发布时间: 2021-06-24 来源: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公布、备案的质量和效率,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结合厅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退役军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办法、实施细则、意见等行政公文。
第三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核、登记、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厅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调研起草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执行该文件的职能处室(以下简称起草处室)负责起草,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查研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关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退役军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退役军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法律顾问参与审核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者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和青海省的相关规定实施。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应当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退役军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建议的,起草处室应当研究处理。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八条 起草处室汇总各方面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送厅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核,提交《规范性文件送审表》(附件2)一式二份,文件草案、制定说明(附件3)、制定依据(附件4)、调研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各一份。
起草处室起草或牵头起草的涉及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自我审查。涉及市场公平竞争的,需提供《公平竞争审查表》
第九条 厅办公室应当自收到送审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起草处室补正起草程序和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十条 合法性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有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调研起草程序。
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
第十一条 厅办公室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起草处室;
(二)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冲突,违反市场公平竞争或者不具备制定必要性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三)不符合本规则第二章规定的调研起草程序的,由起草处室负责补正;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处室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厅办公室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依据及说明理由。厅办公室应及时进行研究处理,异议成立的,应重新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异议不成立的,应及时给予回复。
第四章 审议和登记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性审查后,起草处室应当修改完善并将文本反馈厅办公室。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厅务会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经厅务会审议决定通过后,起草处室填写《规范性文件报请登记申请》(附件5)并经分管领导审签后,于2个工作日内送交厅办公室;
厅办公室接到起草处室的申请后,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规范性文件登记编号后,由起草处室按公文办理程序制发正式文件。
以省政府名义下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厅办公室接到起草处室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提交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合法性审查确认意见书(附件7)。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登记编号格式,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参见附件9)。
第五章 公布和备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厅门户网站、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便于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七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八条 起草处室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制发后5个工作日内向厅办公室提交《规范性文件送备表》(附件6)及正式文本;
厅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起草处室《规范性文件送备表》及正式文本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司法厅提交《备案报告》(附件8)、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及制定依据,同时在青海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中进行电子报备。备案审查后,在厅网站“规范性文件”专栏公布。
第十九条 退役军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及时予以核查。确有问题的,按照《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书面审查建议,应当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未规定有效期限的,有效期限为5年;名称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确定为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制定处室认为需要继续施行,内容未作修改的,应当重新公布;内容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重新制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处室应当及时清理,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决定,并向厅办公室申报: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任务已完成,不需要继续存续的。
第二十二条 由厅办公室牵头,每2年由制定处室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将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告省司法厅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流程图
2. 规范性文件送审表(起草处室送交厅办公室)
3. 制定说明(起草处室送交厅办公室)
4. 制定依据(起草处室送交厅办公室)
5. 规范性文件登记申请(起草处室送交厅办公室)
6. 规范性文件送备表(起草处室送交厅办公室)
7. 合法性审查确认意见(厅办公室送交省政府综合四处)
8. 备案报告(厅办公室报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9. 登记编号标识位置及发文样式
附件:附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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