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1-06-24 来源: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厅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青海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厅作为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厅收到退役军人事务部、省政府《提出答复通知书》,作为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及其他与行政复议相关的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厅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被复议行政行为业务对应处室负责申请材料的初审、调查核实案情、提出初步意见,以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理由、证据、依据;厅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等方式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材料的,由厅办公室统一负责接收,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申请人通过邮寄、传真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收到申请材料的厅各处室应立即转送厅办公室统一接收。
申请人向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接访部门应依照《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后,交厅办公室统一接收。
第六条 厅办公室应自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或《提出答复通知书》当日通知对应业务处室,由对应业务处室办理。对应业务处室应指定专人做好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
第七条 厅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经集体讨论后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属于厅受理权限范围的应当受理,制作《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二)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厅受理权限范围的,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三)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制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厅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八条 对是否受理存在较大分歧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分管法规工作的厅领导召集厅办公室、对应业务处室和厅法律顾问研究讨论。
对于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厅办公室应会对应业务处室及时向厅主要领导报告。
第九条 厅办公室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被申请人。
第十条 厅作为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厅办公室应当及时跟进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的情况,查明答复时间是否符合程序规定,答复书的以下法定要素是否齐全: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进行答复的事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文号、具体条款和内容。
业务对应处室应在厅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厅办公室提交上述第(二)、(三)、(四)项案件材料,由厅办公室汇总起草《行政复议答复书》,准备证据清单及有关材料呈批,在厅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送达退役军人事务部或省政府。
第十一条 厅办公室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厅办公室应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向厅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厅办公室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过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允许申请人、第三人查阅;
(二)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时,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并由厅办公室派员在场;
(三)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未经厅办公室同意,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三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厅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厅办公室认为必要的,可组织听证。重大、复杂或事实争议较大的案件,也可依照《青海省行政复议案件庭审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庭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庭审工作具体由厅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举行听证的,厅办公室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制作《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必要时予以公告。开庭审理的,厅办公室应当于开庭五日前通知庭审参加人,并将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副本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厅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厅办公室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经审查和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报分管法规工作的厅领导批准后,准许和解,并终止复议审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厅办公室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有《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行政复议,厅办公室制作《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厅办公室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制作《恢复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中止期间,行政复议审查期限暂停计算。
第十八条 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厅办公室应当在七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审查转送函》,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同时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而厅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但厅对该依据无权处理的。
第十九条 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有《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厅办公室制作《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条 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有《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厅办公室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厅办公室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厅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情况复杂需要依法延长复议期限的,经厅主要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复议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经批准延长复议期限的,厅办公室应制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厅办公室会业务对应处室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按照下列规定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厅办公室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按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行政复议决定书》由承办人负责送达,并同步保存送达证据。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厅办公室应及时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六条 厅办公室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登记制度,及时跟进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和办理结果。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据材料、送达回证等应在结案后及时归档,建立相应的执法案卷。
第二十七条 厅办公室负责定期组织厅机关和直属单位行政复议工作培训,对全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统计分析结果向退役军人事务部及省政府法制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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