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征求
《青海省烈士纪念设施分级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第6号令),我厅结合省情实际,起草了《青海省烈士纪念设施分级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青海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4年9月3日。
通信地址:青海省城西区五四西路69号6楼603室
联系电话:0971-6105019
电子邮箱:qhstyjrswt@163.com
青海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4年8月27日
青海省烈士纪念设施分级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传承弘扬英烈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更好发挥烈士纪念设施褒扬英烈、教育后人的红色资源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青海省境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纪念缅怀英烈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
第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基础设施完备、保护状况优良、机构制度健全、服务管理规范、功能发挥显著的要求,加强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由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单位。不能确定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明确管理单位进行保护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安排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用于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设备更新、环境整治、展陈宣传和祭扫纪念活动等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分级保护
第七条 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等,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我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级别分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市州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未确定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的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个人进行保护管理。
第八条 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按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在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等各个历史时期全省有重要影响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革命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全省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规模较大、基础设施完备、规划建设特色明显,在全省具有知名度或较强影响力的其他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条 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市州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在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等各个历史时期各市州有重要影响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革命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各市州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有一定规模、基础设施较为完备,在各市州具有较强影响力的其他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在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等各个历史时期各县(市)有重要影响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革命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各县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有一定规模、基础设施较为完备,在各县(市)具有较强影响力的其他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申请确定和调整保护级别原则上应当自下而上逐级晋升。 新建、未确定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首次申请确定保护级别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直接申报省级、市州级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三条 申报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级别,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烈士纪念设施基本情况;
(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情况;
(三)烈士纪念设施建设批准相关材料;
(四)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规划平面图;
(五)土地使用权属(不动产权属)和保护范围证明;
(六)主要纪念设施的现状照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申报评定省级烈士纪念设施,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烈士纪念设施所在地的市州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实地考查和评审,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由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
第十五条 申报评定市州级烈士纪念设施,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烈士纪念设施所在地的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市州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州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实地考查和评审,提出审核意见,报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复核,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由市州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三)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由市州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申报评定县级烈士纪念设施,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未确定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所在地的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初审意见,报市州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市州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二)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由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分别报市州级和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基本条件之一,并达到以下建设和管理保护标准的可以评定为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市州人民政府将烈士纪念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规划;
(二)有专门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工作力量充实,管理责任明确,日常保护管理有经费来源;
(三)烈士纪念设施布局合理、庄严肃穆、环境优美,具备组织祭扫纪念活动基本条件;
(四)有专门的展陈设施,展陈史料详实、布展新颖、形式多样,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能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不具备展陈条件的除外);
(五)被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为市州级烈士纪念设施2年以上。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基本条件之一,并达到以下建设和管理保护标准的可以评定为市州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县(市)人民政府将烈士纪念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规划;
(二)有专门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工作力量,管理责任明确,日常保护管理有经费来源;
(三)烈士纪念设施布局合理、庄严肃穆、环境优美,具备组织祭扫纪念活动基本条件;
(四)有专门的展陈设施,展陈史料详实、布展新颖、形式多样,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能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不具备展陈条件的除外);
(五)被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2年以上。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基本条件之一,并达到以下建设和管理保护标准的可以评定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县级人民政府将未确定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规划;
(二)有明确的烈士纪念设施管理单位,管理责任明确,日常保护管理有经费来源;
(三)烈士纪念设施布局合理、庄严肃穆、环境优美,具备组织祭扫纪念活动基本条件;
(四)有专门的展陈设施,展陈史料详实、布展新颖、形式多样,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能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不具备展陈条件的除外)。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
第二十一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涉及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已故领导同志、已故著名党史人物、已故著名党外人士、已故近代名人的烈士纪念设施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不涉及以上内容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应当按照文物保护要求,报相应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或管理单位要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保护级别以及周边环境等情况等,提出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划定保护范围要充分考虑国土空间规划、周边地形地貌、道路水系、建筑景观、开发动态与土地权属等因素,保证烈士纪念设施边界清晰明确。
第二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的,其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于零散烈士墓,应当按照应迁尽迁的原则,迁移到烈士陵园或烈士墓区进行集中保护(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除外),确不具备集中保护条件的,由基层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承担日常管护任务,开展巡查清理、维护祭扫、史料收集和烈士寻亲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悬挂、使用保护标志及标识牌。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退役军人事务部制定的技术规范统一制作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标识牌。各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负责烈士纪念设施标识牌的悬挂、使用和服务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烈无关或者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违反有关规定的,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管护利用
第二十七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现状,逐一核实、建档造册,实现烈士纪念设施一处一档,烈士纪念设施、实物图片、环境图片、地图定位和管护单位准确对应,精确掌握烈士纪念设施状况和变化,实现动态化、精细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要免费向社会开放。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保证设施设备外观完整、题词碑文字迹清晰,保持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为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二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中文物和历史建筑物的保护管理。
第三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要积极收集、整理和妥善保护烈士史料和遗物,开展烈士史料征集研究、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工作,不断丰富馆藏内容,打造精品展陈。
第三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要及时更新优化展陈,在保持基本陈列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及时补充完善体现时代精神和新史料新成果的展陈内容。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由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省级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由市州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市州级及以下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其基本陈列改陈布展大纲和版式稿由负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拓展宣传教育功能,扩大社会影响力。
第三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为烈士亲属和社会公众日常祭扫和瞻仰活动提供便利,创新服务方式,做好保障工作,推行文明绿色生态祭扫。
第三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接待异地祭扫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妥善安排祭扫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自行前往异地祭扫的烈士亲属提供服务保障。
第三十五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力量。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研究馆员和英烈讲解员,并注重提高其专业素养,也可采取利用志愿者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和机构提供研究和讲解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市州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同有关部门每4年对本地区烈士纪念设施进行一次排查,建立排查档案。对保护不力、管理不善、作用发挥不充分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管理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国家相关政策作出调整的,以国家最新政策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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